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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经网 www.gxi.gov.cn 2007-09-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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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 号), 为规范我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涉及用汇项目实行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管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2 亿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涉及用汇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及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 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核准权不下放。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和核报程序

  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下同)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自治区直属企业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自治区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需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上述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项目审核可以延长7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书面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 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 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 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自治区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 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时的依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延期,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同时出示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六章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会同外汇管理、海关、税务、商务等部门,依法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到境外投资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投资的项目,一经发现,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立即责令其停止投资行为,并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我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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