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1.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5.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上述第4、5款中,外商投资企业每一年度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6.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包括在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凡符合以下条件可全额退还增值税。
(1)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外的设备。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3)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4)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7.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可执行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8.《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所列的进口设备为电视机、摄像机、录象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电冰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话机、无限寻呼机、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汽车、摩托车等。
9.从事鼓励类生产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准,可单独计算并享受 “免二减三”、“免五减五”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二)企业所得税主要优惠政策
1.鼓励类政策
(1)对设在我区的内资企业, 凡是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并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70%(含70%,下同)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不足70%的,仍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设在我区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等重点产业的工业(加工)企业、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工业(加工)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旅游资源开发企业,以及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的70%,(含70%,下同)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不足70%的,仍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新技术政策
(1)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定: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设在我区的新办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经认定后可享受我区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原有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认定之日起,其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的60%以上的,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为了支持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我区规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研制(含自行研制、联合研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所得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收益所得,年纯收入在100万元(含100万无)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新办企业政策
(1)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沿海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并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的70%(含70%,下同以上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3年免征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免征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新办的特色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以上对新办企业的优惠政策,除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国家规定外,所有的都是我区放宽执行。
4.其他类政策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免五减五”。
(2)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广西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上述第1款规定执行。
(3)外商投资设立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上述“免二减三”规定免、减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的产品出口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由广西商务厅外资处确认。
(4)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上述“免二减三”、“免五减五”规定免、减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外商投资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上述各类企业主营收入需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6)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7)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
(8)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5.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优惠政策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得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6.关于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 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 从事种植业、养植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4) 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3)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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